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卓威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峰义,河南省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洲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卓威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卓威公司购买中南公司SGSJ型灌粉机1台;单价8.6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供货;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中南公司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3、交(提)货地点、方式:卓威公司所在地;4、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中南公司负担;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参照第二条;7、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灌粉工装1套;8、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卓威公司预付20%订金;发货时,卓威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结清余款10%;10、其它约定事项:①货到后卓威公司负责卸货;②卓威公司为中南公司安装人员提供食宿;③中南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一年,并长期提供技术支持;④中南公司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及员工培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卓威公司给付中南公司定金x元,并于2007年7月13日给付中南公司70%的设备款x元。随后,中南公司即将SGSJ-V型自动灌粉机运至卓威公司,并开始安装调试至2007年8月9日,由于灌粉密度不能调试好,中南公司调试人员周文斌回公司和工程师讨论好再过来进行调试,下次过来调试在一周内进行。”2007年8月13日卓威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灌粉机调试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购买的SGSJ-V型自动灌粉机于2007年7月24日到货后,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调试人员进行安装,8月2日设备安装完毕,进行灌粉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夹板汽泡爆破,不能使用,应该带有易损备件,提升机观察口跑粉,铅尘浪费太大,管分重量控制不准,有时有空管、超重,时间继电器误差太大,贵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已经带样品回去,请贵公司速派技术人员来解决。”2007年8月23日中南公司在卓威公司的催促下,又一次派职工袁真祥到卓威公司调试灌粉机。调试后卓威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将调试情况又向中南公司传真说明。该传真载明:“2小时生产不足200片,空管77片;重量不均匀偏差大;夹模伸缩不灵活;调试过程中出现连杆脱落,及其有待进一步调试。”中南公司称未收到该传真。由于中南公司从此未派员对灌粉机进行调试维修。卓威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中南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x元;判令中南公司退回已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4月21日卓威公司起诉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自动灌粉机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备忘协议。中南公司同意于2008年5月10日前到卓威公司完成灌粉机的调试,解决存在问题,使设备达到设计标准。人员培训工作应在2008年5月10日前完成。2008年5月8日中南公司派人到卓威公司对自动灌粉机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共同出具了140板灌粉机要求及设备验收情况。该验收情况载明,一、灌粉要求:1、重量:灌粉量237~243g;附件+板栅重量138~141g;灌粉后重量375~384g。2、产量:500片/h。3、环保:振粉期间无铅粉飘出。二、设备验收情况:1、每次灌粉4片:板栅重量分别为141g、138g、138g、141g,灌粉后重量分别为383g、386g、392g、392g,重量差值9g,可以满足要求。重量可以调整。灌粉时间45g,预计产量大概160片,不能满足要求。2、每次灌粉12片,板栅重量分为140g、139g、141g、140g、139g、140g、140g、139g、140g、139g、139g、140g,灌粉后重量373g、385g、384g、382g、387g、389g、376g、393g、390g、382g、385g、392g,重量差值20g,不能满足要求。灌粉时间为45s,预计产量大概480片/h,基本可以满足要求。3、另外,设备工作期间噪音太大,达到108分贝。
原审法院认为:卓威公司与中南公司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卓威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中南公司定金x元,并于2007年7月13日给付中南公司70%的设备款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定金及货款的义务。中南公司虽然依合同约定将SGSJ-V型自动灌粉机发送至卓威公司,并开始安装调试至2007年8月9日未能调试合格。后经卓威公司至函给中南公司要求其来人调试,均未能合格。2008年4月21日再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达成备忘协议,中南公司依备忘协议于2008年5月10日再次就设备存在问题进行调试,仍未能验收合格。中南公司上述行为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中南公司交付给卓威公司的设备一直未能通过验收而正常生产,致使卓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卓威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已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卓威公司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因卓威公司在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能完全约定清楚其合同目的(灌板数量等),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中南公司应返还卓威公司定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07年4月21日卓威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卓威公司合同定金x元;返还已付货款x元。三、卓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南公司SGSJ-V型自动灌粉机壹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卓威公司负担300元,中南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设备未能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未收到产品技术参数资料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查收设备数量及附属件,若有异议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否则应视为已收到技术资料。另外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设备噪声未达到国标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检测不符合监测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洲电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目的,无法使用,设备出现问题后,多次向上诉人发传真要求修复,但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一审中双方又达成备忘录,经上诉人再次维修,经检测仍未合格。另外,噪声标准不达标,该标准有国家标准和上诉人的宣传承诺。技术资料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如果上诉人交付了技术资料,应有被上诉人的接收证明,故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卓威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1858万元变更为2126万元。
本院认为:卓威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卓威公司履行了给付定金及货款的义务,中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卓威公司提供合格的设备。依据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所达成的备忘协议,中南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灌粉机设备存在问题,并同意继续进行维修调试,以达到设备设计的标准,同时约定在5月10日前,如设备无法调试好,合同予以解除,设备退回,并返还设备款。但经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进行调试,结果为:灌粉不能满足要求,另外设备工作期间噪音太大,达到108分贝,设备仍未能验收合格。据此,中南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卓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和定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南公司主张其设备符合技术参数资料,噪声检测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