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于伟(另案处理)、于永军(另案处理)在县城西平大道西段和李某戊的车碰撞发生争执,于伟、于永军、于连军、庞全收、胡建军(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同被告人赵某甲将王某己、姚某、赵某乙、刘某、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田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己、姚某、赵某乙、刘某的损伤系轻伤,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于伟、于永军、于连军、庞全收、胡建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姚某、赵某乙、刘某、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杜XX、王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某耀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