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2月20日下午,混入某厂区,窃得工业原材料镍球22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80元)。次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运赃至六号门南侧围墙处,欲从该处携赃出厂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证人李某某、左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