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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2009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罚款500元。2010年4月17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范某在屯溪苏卡时尚酒店开了X房间,与王某、周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3时许又电话邀占某来此吸毒,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10时45分左右被巡逻民警发现后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龚某、周某、王某、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酒店入住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监控视频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屯溪步行街遇到王某和周某,王某随身携带有冰毒,问范某有没有地方吸食,范某提出去酒店开房间。15时许,范某付费入住屯溪苏卡时尚酒店X房间,其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了吸毒工具“溜冰壶”,与王某、周某在房间内吸食王某携带的冰毒。23时许,占某打完牌后应范某之邀来到苏卡时尚酒店X房间,与范某合伙出资200元购买了冰毒,后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次日10时45分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4月16日14时至次日10时45分,在其付费入住的屯溪苏卡时尚酒店X房间内,容留王某、周某,邀约占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发现抓获的事实过程。

2、证人王某、周某、占某某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4月16日付费开了屯溪苏卡时尚酒店X房间,与他们在一起吸食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胡某、龚某、张某甲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4月16日15时左右在屯溪苏卡时尚酒店付费开了X房间的事实。

4、屯溪苏卡时尚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酒店总台办理入住手续、拿房卡付房费的事实过程。

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范某及一同吸食毒品的王某、周某、占某被发现抓获后提取其尿液检测结论呈阳性反应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屯溪公安分局巡逻大队于2010年4月17日10时45分在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X房间发现范某、王某、周某有吸食毒品嫌疑将三人抓获的事实过程。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09年5月22日吸食毒品冰毒受到治安罚款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在酒店开房间的方式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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