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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诉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

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张××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张××驾驶的晋x货车进行托运。目的地是从郑州公司总部运送到太原分部。但在运输途中货车在祁县发生失火,导致原告货物被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与被告张某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协议书(附运输清单3份);2、××公司证明;3、祁县消防中队证明;4、失火现场照片一组;5、X物流货损理赔书、货损价值发票及收据等;6、陶××的运输协议单。

被告辩称:我系晋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2009年4月24日8时27分行驶至祁县境内时发生火灾,烧毁了大货车及车上的大部分货物。经当地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起火部位位于货箱的右侧前部,距离驾驶室2米左右的地方。并认定不能排除货物自燃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我和消防部门发现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中有属易燃危险品的火柴,而该火柴并未显示在原告的运输清单中。失火的车辆是我2008年3月份购买的新车并经过了公安管理部门以及道路运输部门的审验,持有合法的车辆行驶、道路运输等证件,司机张××也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证。当时车辆正常行驶而起火的部位是货箱右前侧,并且为防止火势蔓延祸及已卸车的货物,司机仍能启动车辆向前移动,进一步说明不是车辆本身起火而是货箱内的货物发生自燃。原、被告签订的是普通货物托运协议,原告在运输清单中并未列明货物中夹带危险易燃物品,使司机不能采取防范措施。原告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对火灾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我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协议书;2、运输清单3份;3、购车发票;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5、××公司证明;6、车辆合格证;7、机动车辆行车证;8、车辆登记信息;9道路运输证;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祁县营运汽车二级维护证;12、危险物品名表;13、晋中市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申请重新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14、现场照片一组;15、证人证言。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中货物失火的原因是什么;二、对失火原因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其上级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相矛盾,X号证据接受赔付的人无第三方确认,赔付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系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号证据原告提交了发货人的运输协议单、货损理赔单、产品发票、理赔通知及收款条,该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7-X号、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货车合格证可以与被告车辆其他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维护记录原告认为不是被告本人去维护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X号证据火灾认定书出自公安消防支队,其真实性应予确认;X号证据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起火点部位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可能看得到。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与祁县公安消防支队的认定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张××签订一份《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装货地址郑州,到货地址太原;运输车辆车号晋x,货物名称百货,总运费2800元货到付款;承运人应正确审核货物件数、包装、品名数量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如因交通事故及车辆不善引起的车上货物受损以及车上货物被盗、抢,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还约定如有纠纷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所附的货物清单载明有发货人、收货人、电话、货物名称、票号和货号等货主信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开始起运,次日上午8点27分当车辆行驶至G208国道祁县X镇X村附近货车发生火灾,经被告司机及祁县公安消防中队抢救,火被扑灭。2009年4月25日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是:到现场经现场火情侦察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在灭火处置过程当中发现,该货车装载有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食品、装饰材料、药品等;经过近一小时的处置,我中队将险情彻底排除;经我中队初步勘验,起火位置为货箱中部左前侧。同年5月23日晋中市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出具了祁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表述火灾基本情况是:接警后,祁县消防中队迅速派出灭火力量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火灾烧毁晋x大货车,车上运载的大部分货物: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火柴、食品、装饰材料、化学制品等。无人员伤亡。该认定书对火灾的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货箱右侧前部,距离驾驶室2米左右的地方。由于在救火过程中现场破坏严重,货物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张某不服该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同年6月16日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晋公(消)不[2009]第X号《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事故责任)申请重新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火灾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为由,不予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部分托运人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找被告追偿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及其雇佣司机张××:一、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人承担。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宪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货箱失火造成原告委托其托运的服装等毁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明确指出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结论是“货品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而原告交给被告运输清单中没有“火柴”的记载,属申报不实遗漏重要情况,原告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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