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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英哲(另案处理)、王某朋(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乡X村中国邮政储蓄南侧柏油路上,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x的绿色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当场劫取被害人吴XX现金8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证人董XX、张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抓获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们没有打他们,只是吓唬他们给他们要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夜1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伙同董英哲、王某朋(均另案处理)从本村网吧出来,走到原阳县X乡X村中国邮政储蓄所南侧柏油路上,见被害人的车辆在路边停放,被告人王某某、董英哲、王某朋用喝完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吴XX的车牌号为豫x的绿色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吴XX、李XX现金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3、证人董XX、张XX等的证言;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48)号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原)鉴(痕检)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接警证明、抓获证明、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违法所得3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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