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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5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作10天日班、10天夜班、每班12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每月工资人民币960元,加班费150元。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2009年6月30日被告将其辞退。2009年7月10日其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5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x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夜班费39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在新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为一天白班、一天夜班、一天休息,三班倒,每班工作12小时。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成立业主委员会,需要年轻的保安为由将原告辞退。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5760元;3、补缴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x元;5、支付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夜班费3978元。2009年12月1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20元;二、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25元;三、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差额人民币x.33元;四、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535.33元;五、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夜班津贴等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吴某可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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