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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习爷”(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5包,重约5克。购回毒品后,被告人付某将毒品进行分装。当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自己租住在醴陵市X路太一市场附近的住处内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2包,计重约1.72克。

2011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自己住处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0.9克。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后,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物质1.86克。将杨某某抓获后,从杨某某处扣押到白色晶状体物质0.6克。上述白色晶状体物质经检验:白色晶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5、毒品检验报告;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86克未流入社会,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非法所得应当追缴。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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