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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孟某五家中,将被害人孟某五存放在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李某喜家中,将被害人李某喜存放在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1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梁新亮(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李某杰、樊某五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杰存放在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李某、樊某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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