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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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滑县X村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良、李秀章,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刘某在滑县第三人民医院曾遭几个男孩儿殴打。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刘×、吴××、刘××、刘××、刘××、陈××等几个同乡X镇千禧龙网吧找曾打他的那几个人,但没找到,遇见曾在网络上与之互骂过的张某。二人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张某的左胸部及腹部连捅三刀,被害人倒地后又朝被害人的下身连捅十七刀,致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空肠破裂、多发多处刀刺伤,在打架过程中,跟他一块去的刘××、陈××等人用脚朝被害人张某身上乱跺,尔后逃离现场。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刘某当庭拒不供认其故意杀人的动机,其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其持刀将张某身体多处扎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当时是张某先动手打他,他才拿出刀照张某身上乱捅的,并不是想杀死他。对给被害人的伤害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继续进行赔偿。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刘某情急之下,才拿刀将其扎伤,其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3、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刘某用刀是照被害人身上乱捅的,并非直接针对其要害部位捅,且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是出于伤害的故意,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4、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在滑县第三人民医院遭几个男孩殴打。2010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纠集刘×、刘××、刘××、刘××、吴××、陈××等人到滑县X镇千禧龙网吧找曾打过他的人,在该网吧遇见曾在网络上与之互骂过的张某。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照被告人刘某面部打一拳后,被网吧管理人员制止并赶走,二人边走边吵,当行至网吧大厅时,张某又持拳照刘某头部击打,刘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张某左胸部及腹部连捅三刀,张某被捅倒在地,被告人刘某又持刀在张某的臀部及下肢连捅十七刀,致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空肠破裂、多发多处刀刺伤。期间,与被告人刘某一同去网吧的刘××等人赶到用脚照张某身上乱跺。尔后,被告人刘某及刘××等人均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张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后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x元,鉴定费985元。2011年6月9日被害人张某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2月31日晚,其找了几个同乡去千禧龙网吧找曾经打过他的人,转一圈没有找到,正准备走时被张某拦住不让走,并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头,被网吧的人看到后赶了出来,当走到一楼大厅时,张某又用拳头打其左眼,其便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水果刀照他身上乱扎,扎倒在地后,张某还用脚跺,其就继续用刀扎,也不知道扎的哪,扎过之后就坐陈××的车去淇县看眼,因当时眼被张某打烂了,在路上一直流血,往衣兜里掏纸时,摸着刀了,就打开车窗把刀扔了出去。

2、被害人张某陈述:当天晚上,在千禧龙网吧鲁××指着刘某说,就是他在网上骂你,其就上前质问刘某为何骂他,为此发生争执,被网吧里的人赶了出来,当争吵到一楼大厅时,刘某开始骂人,其就动手照他头上打,刘某就从衣兜里拿出刀,照其身上捅,当捅了三四刀时,其没有劲倒在地上,他继续用刀捅,嘴里还一边骂“妈那个X,我捅死你”,旁边有几个人还用脚照其身上跺,他还一直用刀捅,并说不捅死你我不走,其就不还手了,躺在地上不动,他站那也不捅了,后来感觉肚子里有东西出来了,后来其朋友及警车都去了。

3、证人鲁××证明:当时其与张某在千禧龙网吧上网时,看见刘某在网吧里找人,其就对张某说这个人就是刘某,张某就上前问刘某你就是骂我的哪个人吗,他们一说就动开手了,网吧里的工作人员就让他俩出去,他们就下楼,其就在网吧里收拾东西,又给张某的朋友在网上留言,这时听见网管喊下面打起来了,其就往楼下跑,见张某躺在地上周围都是血,刘某在一边指着张某说“妈个X,我弄死你”,他一边说一边往外跑,之后,就坐他朋友陈××的车走了,后张某的朋友过来,并打120急救电话。

4、证人陈××证明:昨天晚上7:30分,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浩创见原来打他那几个孩儿了,其便开车去了,走到后,刘某已经进了网吧,其也进了网吧,看到一个人打了刘某几下,之后,两个人就在一楼大厅走,在一楼大厅站了一会,那个人又用拳头照刘某头上打,其看到后,就跑上前用脚踢了那人两下,之后,便从一楼跑出去,坐在车上,随后刘某也出来坐到其车上,坐上车后刘某说眼疼,见脸上都是血,刘某让把他送卫辉看眼,到了卫辉有人把他接走了。

5、证人刘××证明:那天其与刘×、吴××、刘××在一起玩,刘×接了刘某的电话,说有人打他让去,去到后没有见原来打他的那几个人,便一起去千禧龙网吧里玩,在网吧里刘某与一个不认识的男孩打了起来,被网吧的人赶了出去,刘某与那个男孩走到网吧门口楼梯那两人又打了起来,看见哪个男的倒在地上,刘某拿着刀照那个男的身上捅,刘××、陈××还有一个人他们三个在用脚跺那个男的,当时看到那人身上流血了。

6、证人刘×证明:那天晚上天刚黑,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与人家打架,让其去,其与刘××、吴××、刘××便一起去了,去到后刘某说那几个人都走了,一会儿,在千禧龙网吧刘某与一个男孩动手打了起来,被网吧里的人赶了出来,他们就吵着下楼去了,后来听见有人喊大厅里打了起来了,其下去一看见与刘某动手的那个男孩在地上躺着,周围都是血,但没有看到刘某。

7、证人刘××证明:那天晚上在千禧龙网吧里玩,看见刘某与一个男孩在吵吵,那个男孩朝刘某打两下,网吧里的人看见了就把他们赶了出来,他们出去时间不长,就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其从楼上下来见与刘某发生冲突的那个男孩在地上躺着,周围都是血。

8、视听资料载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41分,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争吵到千禧龙网吧一楼大厅,张某用拳猛击打刘某头部数拳,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张某身上捅,将张某捅倒在地,张某倒地后,仍用脚蹬刘某,刘某用刀照张某照臀部及下肢连捅数刀,随刘某一同到网吧的刘××等人赶到用脚在张某身上乱跺,刘某又用刀捅张某下肢,之后离开现场,此时证人鲁××及张某的朋友先后赶到。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

10、法医鉴定意见,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1、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意见,张某因外伤致肠破裂修补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

12、被告人刘某投案笔录。

13、被害人张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1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供证吻合,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区区小事,持刀在被害人胸、腹部及下肢连续捅二十刀,致人重伤,且系九级伤残;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代理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阶段主动到道口镇派出所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其持刀连剌被害人身体多刀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虽其当庭辩解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但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综观全案,被告人刘某系有分辩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其用刀连续剌被害人多刀的后果应当预见或明知,且还在被害人胸、腹部要害部位连剌了三刀,亦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反而坐车扬长而去,将作案凶器抛至野外,且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其在现场听到被告人刘某声称“今天非弄死你不行”,由此可见,其将被害人致于死地的主观故意较为明确。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被害人身体强壮及防卫能力强之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未遂)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能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庭前被告人刘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从被害人张某当庭陈述及视听资料可见,确系张某先动手击打被告人,故本案的前因被害人确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当庭提供的伤残鉴定及住院医疗费单据之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自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院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某彩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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