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遂平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四轮铲车,沿遂平某X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店小学大门口时,与张亚辉醉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亚辉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晚23时40分,耿某被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6.4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梁梦军、屈磊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耿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遂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ZXC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耿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