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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公司与镇安县交通局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安县京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地公司),住所地: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博,镇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X镇安县X镇安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项目经理。

上诉人京地公司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镇安县交通局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京地公司2002年5月16日成立,开采的矿山是冷水河石灰岩矿,矿区面积1.0平方公里。该矿山京地公司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12年6月。其占用的矿区X镇安县X村)已经省林业厅审核许可。2009年11月,商洛市X村X路列入2009年农村X镇安县X镇安县X路工程监理设计室编制了高峰镇X村X路施工图设计方案,2009年12月,商洛市交通局评审同意该方案,并批复镇X村X路通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镇安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月14日开始施工,原告发现该线路经过其矿区后,于2010年3月阻止施工。2010年4月,高峰镇X村委会协商对原设计路线变更改线,上报高峰镇政府,请求转报县政府、县X镇政府与双寨村委会对改线作了估算,估算改线费用104万元。因改线费用无法落实,京地公司与交通局未能达成协议。该通村X路已于2010年6月全线贯通。据现场勘察,用GPS定位系统监测,证实双寨村X区范围。

原审认为:被告镇安县交通运输局依商洛市交通局的要求设计并建设镇X村X路,是履行以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职权行为,是落实惠民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原告镇安县京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审批成立并营业,其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范围由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京地公司矿区X镇X村X村X路线的设计施工,都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镇安县京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京地公司上诉称,该案为民事侵权案件,一审法院以该案属行政案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镇安县交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交通局承修高峰双寨村X村X路是执行市交通局的决定,属行政案件,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属主体错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严格按照市交通局关于修路的批复施工的,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通村X路建设是政府的公益事业,建设通村X路属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属公共管理事务,双方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行政主体起主导地位,故该案不属民事案件的范畴,上诉人称该案应属民事案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以该案不属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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