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程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桥东时,与张某丁驾驶的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姚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现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预交款收据、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010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桥东时,与张某丁驾驶的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郝某、张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郝某、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刘某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某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所在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情况。
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的豫x号汽车的车主为姚某以及该车办理保险的事实。
5、书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某、张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抢救情况。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0年11月9日20时52分许,有人用电话报警称一辆车牌尾号0039黑色丰田轿车撞住摩托车后向西逃逸的事实。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事故现某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已逃逸,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民警勘察现某结束后查找肇事车辆和驾驶人。2010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嫌疑车辆豫x号小型汽车查扣,2010年12月14日,肇事司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8、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郝某无责任。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坏死部分切除的伤残程某为九级,致子宫挫裂伤修补的伤残程某为十级;其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某为九级;其最终伤残程某为九级。
10、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和现某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某勘查记录情况以及事故现某情况和肇事车辆比对情况。
11、证人姚某2010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下午,其亲戚张××去他家将其姐姚某的豫x号小型汽车借走使用,在交警队通知他后才知道该车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证人张××2011年3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他借姚某的豫x号小型汽车交给其以前的同事刘某乙使用,并不知道刘某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13、被害人郝某2010年2月12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9日21时许,她乘坐男朋友张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撞伤后昏迷一个月,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带着女朋友郝某沿平原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昏迷,他没有看见肇事车的车牌号和肇事车驾驶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并由东向西驶离现某。
1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1月9日21时40分许,他开着从张××处借来的豫x号小型汽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桥处,其左侧有一辆小货车挤了他一下,他朝右打方向,碰到一辆电动车,当时很害怕就开车走了。回老家呆了十几天后回到新乡,与张××联系后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郝某、张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包括原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
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