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198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7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王某某不尊重我,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好喝酒,喝酒后骂人,还摔东西,还打人。现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财产给被告,有3万元债务我偿还,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7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男,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宋某某提出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有1.6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喝酒,酒后摔东西打骂人,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