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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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份,伊川县X乡X村民冯顺生(另案处理)为争夺伊川县高山黄某煤矿,先后找到侯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翟某某。同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冯顺生、侯某某、董某某等人携带猎枪、木棍到伊川县X乡黄某煤矿,在冯顺生、翟某某等人与黄某煤矿工人殴斗过程中,煤矿工人亓XX被人用枪打伤致死。经鉴定,亓XX因霰弹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995年7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翟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称对受害人表示歉意、接受法庭的公正判决,其有自首、从犯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份,伊川县X乡X村民冯顺生(另案处理)为争夺伊川县高山黄某煤矿,先后找到侯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翟某某帮忙。同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冯顺生、侯某某、董某某等人携带猎枪、木棍到伊川县X乡黄某煤矿,在冯顺生、翟某某等人与黄某煤矿工人殴斗过程中,煤矿工人亓XX被人用枪打伤致死。经鉴定,亓XX因霰弹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995年7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妻子及2个儿子x元、赔偿把受害人抚养成人的姐及姐夫x元,并已履行,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供述称……95年6月7日中午,我到俺村赵友敏的舞厅里玩,中午2点多,平等乡X村的李灿发、李自发、李川峰也到赵友敏的舞厅里玩,我们几个人说了一会话,李川峰外出时间不长,又领着5个高山的人,开着一辆中型客车到赵友敏的舞厅,高山的人到后,李川峰介绍其中一个40来岁的人说他姓冯,称呼老冯,说他是高山郭坡的支书,有人从高山的车上拿下一件啤酒,我们就开始喝,到下午4点多钟,俺村的王红森、李庆雨三人也去了,……车到平等的王庄村,又上了两个人,我不认识,……大约到晚上1点多钟,有人把我叫醒,我坐到车上(高山的中型客车),上边坐了有30-40个人,俺村有赵友敏、王红森、李庆雨、董某某、还有上元村的李川峰,李灿发、李自发,高山的老冯,别的我都不认识,……高山的老冯拿了一支单管猎枪,别的都没拿东西,……车停时,我见到了一个煤矿上,我们都下车,我见老冯把那的单管猎枪给李川峰拿着,这时不知是谁拿了许多管子、炸药和一大捆棍棒,每人分一管炸药,里边有雷管和导火线,我把分的一管炸药给李川峰,我只拿了一根棍,东西分完后,老冯分我到左边的一个矿去看住平房里的人,我和赵友敏、李灿发、李自发四个人在一边听,没有到平房跟前,我听见李川峰说平房里的人:“起来,开开门”,我见平房右边的一间门开了,我走到跟前,见平房里两个年轻人光穿着裤头在立着,我村的王红森在门口手里拿着一支单管猎枪,这时,李川峰又把左边的门蹬开,李川峰先进到里边,我也跟着进到里面,李川峰到屋里床前从床边拿过一支单管猎枪,因为他手里有一支,就把从床边拿的枪给我,这时床上睡的人已经起来,门外边进去好些人在打他,我就拿着枪走出屋外边,我走到屋外边有10来米远,听见我刚离开的屋门口有枪响了一声,……我没有看清,当时王红森和李川峰都拿着枪,我没看清是谁的枪响了。我听见枪响后,我扭头看,见屋里边爬出来一个人,说:“我腿断了,我活不成了!”我还听见有一个人喊:“上去和他们打。”我一听就拿着枪和李自发、赵友敏三人就跑了,我们跑到公路边,我村的王红森、李庆雨、董某某三人也跑到了,我们都一路回家里。

又供述称,冯顺生说自己的矿被人抢走了,咱们现在去把矿上的人弄走,接住干。然后李川峰带着我们平等去的人,另外一伙人没有跟着我们。

2、同案人侯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跟随冯顺生找人、送人至张家庄路口的事实。

3、同案人董某某证言,称1995年6月一天下午……李川峰叫我去喝酒……车当时开到高山乡的一个煤矿,……我当时没有下车,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李川峰当时没有说去高山干啥,只说要去……从高山乡餐馆到煤矿中间我们去的人中有一个人背了一支猎枪。是李川峰背的一支枪……是在高山喝过酒上车时,我见到李川峰背了一支猎枪。

4、同案人冯顺生证言,证实1993年11月份,其从郭天怀、刘金法手里承包了高山乡X村办煤矿,到1995年11月到期,95年春节,听说其矿被人夺去,后其跟侯某某开着社芳的车去平等乡X村、高山乡X村、贾村、湖南村找了约四十来个人,当天晚上李川峰拿着猎枪,其每人发20元钱,拿有炸药葫芦、其余的每人一根棍的事实。

5、同案人王红森证言,称……我和翟某某坐上一辆车,我们喝酒的人都上了这辆车,我迷迷糊糊地同他们一块到了高山乡的一个煤矿,不知道谁说(可能是李川峰说)。走,下车帮我伙计打个架助助威,我一听便跟着他们下车了,下车后我见李川峰背了个猎枪,我们几个人都到了一间屋子处,不知是谁将房门跺开,从房里出来一个光背的人,李川峰从屋里出来时,又拿了一根猎枪出来,……我也没上前去,打那个人没有我记不清……后我听见那人的呻吟声,……我见李川峰背了两支猎枪,我便向他要了一支,之后我们便顺着小路一块都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李川峰又到我家将那支枪拿走了,……下车后,有人给发了木棍、炸药、猎枪、导火索、雷管、刀子,我记着猎枪和子弹袋是李川峰拿着的,董某某好像拿了一把刀子,……当时我没有拿住工具,……李川峰还是翟某某蹬开一个屋子,李川峰、翟某某、董某某在前面先进去,接着我和后边的几个人也往屋子里进,……李川峰将另外一支猎枪交给我,开始用脚蹬那个人,之后一群人就围着那个人打,具体咋打那个人我没看清,但我没有打那个人,我看到打那个人的有李川峰、董某某,……李川峰将一支猎枪交给我之后,我就背着猎枪出去了,……给我的那支应该是从屋子里弄的,……他将枪交给我后,我就惦着枪和李灿发一道往回走了,这当中,我将猎枪从帆布口袋里取出来,……我将猎枪打开,用手指往枪膛里摸了摸,里面也没有子弹,之后就让李灿发看了看,看了以后将枪交给我,……我不知道谁将现金拿走了,当时我也没看见,那天凌晨到矿上我看有四十来个人,……在路上,我还听董某某说他将那个人戳了一刀。

6、同案人李川峰证言,称当晚其拿的是冯顺生家的猎枪,矿上的人可能是王红森拿当时矿上的枪,但其没有见王红森开枪。

1995年6月7日,在平等街碰见侯某某开着车,冯顺生、叶义高还有侯某某家小舅子(高山侯某的叫森)在车上坐着,其都到平等友敏的舞厅喝酒……后去找李庆雨、王红森、翟某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都到了赵友敏的舞厅,我们在那喝酒,后一块坐到侯某某的车上。到高山的有赵友敏、翟某伟、董某某、王红森、李庆雨、李灿发、李志发,还有高山的几个人,到了侯某某家开的饭店喝酒……喝酒过程中,冯顺生让其去他家拿猎枪(又到高山俱乐部跳舞),冯顺生给高山的人一篮炸药,到矿上其把枪给了红森,到矿上翟某伟跺开了一个门,王红森和叶义高又跺开了一个屋门。王红森、叶义高跺开屋门后到屋里墙上挂了两根猎枪,王红森又把冯顺生的猎枪给我,王红森和翟某伟他俩人把墙上的猎枪一人拿了一根,我和李灿发两人在门外站着,王红森和翟某伟、叶义高在屋里打那俩人。

他仨人在屋里打那两人,那两人从屋里跑出来,有一个人跑了,他仨人把那个人打倒在屋门口西边不远的地方。这时,我听见“咚”的一声响,这时人都跑了……。后听说矿上打死了人,冯顺生跑了,我们几个人去找赵友敏,我们四个人就跑了。

7、证人白XX证言:称衣服还没穿上,听到外面一声枪响,……我看到有十多人,其中有三个人说地上一个人,“装啥类,爬着走”在地上的人就在地上爬,从保管室的门往外面爬,爬有十多米,有几个人跑到跟前说,让他面朝上躺倒地上,在地上的人就翻身躺到地上,这几个人用矿灯照了照后,他们的人都往北边上去走了,……要有十人以上,都拿有棍,因天黑我只听到枪响但没看见枪。

8、证人关XX证言:称昨天晚上大概3点50分左右,我在矿上的会计室睡觉,突然听见有人喊叫不准动,我就从床上起来,见有人在我床边站着,用矿灯照着我的眼,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猎枪照着我,有人喊叫“起来”,我就从床上起来,穿上鞋,见屋里进去了6个人,有人手拿着矿灯把我的床下边照了照,让我和我同床睡的陶XX起来从屋里到屋外,我没出去,就用钥匙把桌子抽斗开开把里边我发的工资500元拿出来,……这人说:“给我”,我不给他,他就用棍朝我左胳膊打了两下,这个人又看见我的床头放着一个袋子就问:“那是啥”,我没吭声,另外一个人就上前一摸说这是枪,手里拿着就把俺的“松鼠”牌猎枪拿到屋外边,还是用矿灯照我的那个人说:“你要不老实用枪打死你”,叫我坐到俺屋陶XX的床上,进屋的人都出去了,有两个人把着屋门不让俺出去,其他人就到隔墙办公室里,……我听见有一声枪响,……见亓XX在路上躺着,脸朝上,地上流了一滩血,我见有两根猎枪,其他都是手拿着1.2米的棍。

9、证人陶XX证言,其证言与关XX证言一致,证实关XX被抢走500元钱。

10、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到矿上闹事,有人抢走16盏新矿灯。

1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到矿上闹事,会计室内x元现金不见了。

12、控诉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亓XX的妻子钟希合控告其夫被害致死,要求依法严惩罪犯的事实。

13、翟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该案调查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受伤情况及该案的调查情况。

15、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人侯某某、董某某均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年,并判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16、鉴定结论,证实1、亓XX腹部损伤为两种凶器,以为单刃锐器,一为霰弹所致;2、亓XX由于腹部受霰弹击中后,失血较多,认为是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提取笔录,证实1995年6月10日下午,伊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翟某某家提取单管猎枪一支,枪号x.

18、提取笔录,证实1997年9月9日伊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冯顺生交待在冯顺生的家里提取猎枪一支。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人杨爱坡、马红正于1997年9月9日从冯顺生处扣押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土枪一支。

20、证明2张,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x号单管猎枪已于96年11月份交市公安局销毁。

21、承包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实郭天怀、刘金法、冯顺生共同合伙承包黄某村办煤矿,实行轮流管理,冯顺生属第一期即1993年11月17日至1995年11月17日

22、证明一份,证实死者亓XX系南府店村X组居民,生于X年X月X日。

23、情况说明,该说明由伊川县公安局出具,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被该局抓获,被告人在这次被抓获前,于1995年7月13日到该局投案,并交待了1995年6月8日凌晨到伊川县X乡X村办煤矿参与夺矿,打人的犯罪情况。

24、情况说明及收交款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自首;3、当庭自愿认罪;4、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减轻处罚。因本案发生在1995年,属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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