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59岁。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婷、杜向华,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x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租期暂限定6个月,超过6个月按超出天数据实计算。塔吊租用期间维修费由大成公司承担。大成公司租用一年后,已支付高某某租金8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付。在诉讼中高某某放弃余款之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所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大成公司的下属部门,民事权力和义务理应由大成公司承担。高某某与大成公司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成公司应将欠款7.6万元租金支付高某某。高某某放弃7.6万元租金的利息,予以准许。大成公司认为下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大成公司将其下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法庭予以对比鉴定,大成公司未予提交。庭审中大成公司认可已付高某某8万元租金,并认可其下属项目部给大成公司的明细中显示还欠原告4000元租金,大成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大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租金7.6万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证据审核、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因义马千秋矿项目已完工多时,一审原告提交的经手人陈星辉书面证明我公司并不认识此人也并未对其有过授权,他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且该人在一审未出庭,对于关延来的书面证明,他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一审未出庭,此两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特征,原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六个月且一审原告称我公司已给他八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陈星辉是他们项目部经理,是他提供证据。关延来是拆塔吊人员。塔吊合同6个月,是保底期限,用一天也按6个月计费,超过部分按使用时间计费。塔吊使用时间是从2007年10月26日到2008年10月25日一年时间。你们可以将施工记录调出来,记录的清清楚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大成公司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大成公司应将拖欠的7.6万元租金支付高某某。大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不应再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巍(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