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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男。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柳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柳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被告人柳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柳某与同村X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系堂兄弟。2009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柳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奎凤阁酒店喝喜酒时,听说柳某的婶婶陶XX骂其妻子,便将陶推倒在地,柳某的叔叔柳XX遂将陶拉到被告人柳某家大院里,二人发生争吵,柳XX见此亦与柳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厮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柳某致柳XX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根据被害人和被告人申请就柳XX伤残和伤情予以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称: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及骨痂形成征象;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所据此作出柳XX的损伤不能构成轻伤,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的鉴定报告。2009年12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该院提交关于2009年7月2日柳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复核鉴定。鉴于此,该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再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1.柳XX右胸部第6、7前肋骨折诊断成立,且信阳市肿瘤医院2009年7月2日(x)片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11月18日(x)片比较为同一人胸部片;2.虽有两根肋骨骨折,但骨折程度不重,属轻伤(轻型);3.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

另查明,被害人柳XX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75.6元、鉴定费用3640元。柳XX有兄弟三人,父亲柳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程金秀,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某供述,2009年5月6日,其二姑小孩出嫁在奎凤阁酒店喝酒,其老婆艾X和陶XX发生矛盾,其就将陶推倒在地上。后其回家见柳XX用三轮车推着陶进其家院子,其拦住,双方发生争吵。柳XX不知何时到其院子和其父母争吵起来,骂其妈,其妈打他一巴掌,柳XX就打其妈,其过去和柳XX打起来,都是拳打脚踢。

2、被害人柳XX陈述,柳某和其幺妈陶XX发生争执,将陶打倒在地,其幺爹柳XX用三轮车把陶推到柳某院子里。其问柳某咋搞的,柳某说陶骂他老婆且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被派出所民警拉开。

3、证人严XX证明,其幺爹柳XX用三轮车把陶XX拉到柳某院子里,其和老公柳XX过去看看情况,因为言语冲突,柳某先动手打柳XX,双方就打起来。晚上柳XX疼一夜,后到卫校拍片子。

4、证人柳XX证明,2009年5月6日中午,方XX说其爱人陶XX被柳某打了,其就用三轮车把陶XX拉到柳某院子里,柳某一家四口人把车往门外推,陶XX从三轮车上摔了下来,其就报警。后其侄子柳XX夫妇过来说柳某中午不该动手打人,同柳某吵起来,并打了柳XX一下,两人就打起来,柳某的家人和柳XX的老婆都上去帮忙。后柳某突然踹其一脚,其也加入了打架,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才停止。

5、证人艾X证明,2009年5月6日,其送孩子上学回来碰到陶XX,陶追着骂其。其爱人柳某不愿意就将陶推倒在地上。后来柳XX把陶拉到其家院子里,柳XX夫妇和柳XX与其公婆、柳某打了起来,拳打脚踢的,其公婆眼睛和手受伤,柳某脖子受伤。

6、证人马XX(柳某母亲)证明,今天中午,其听到屋里有吵架声,跑回家看见柳XX推着三轮车从其家院子往外走,柳某拉着不让走,陶XX躺在院子里,后来柳XX夫妇也来了,柳XX骂其,其骂他并打他嘴一下,柳XX还手打其右眼一拳,柳某就过来和柳XX打起来,几个人乱打,柳某的眼角、脖子被打伤。

7、证人方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中午,柳某将陶XX打倒在地。

8、证人柳XX(柳某父亲)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柳XX用三轮车把陶XX拉到其家院子里。

9、信阳市公安局及Im河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某致柳XX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和构成十级伤残。

10、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十三里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系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11、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柳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柳XX右胸部第6、7前肋骨折的轻伤后果有信阳市公安局及Im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书在案证实,并通过庭审质证,上述鉴定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刑事医学鉴定书称: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及骨痂形成征象中的“未见明确”结论显然不具排它性、唯一性,因此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所据此作出柳XX的损伤不能构成轻伤的结论不具排它性、唯一性,且经该院通知鉴定人未能出庭质证,故上述鉴定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柳XX的伤情不能构成轻伤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人身损伤,依法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柳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柳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09年12月21日CT费用系治疗终结后的行为,该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经济损失x.87元〔即医疗费975.6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27元(3044元/年×(18+19)年×10%÷3)〕,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人柳某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我的行为属于正常防卫;2、关于被害人构成成轻伤的鉴定结论错误,我没有造成柳XX骨折;3、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柳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柳XX互相厮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柳某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柳XX右胸部第6、7前肋骨折的轻伤后果有信阳市公安局及Im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书在案证实,并通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鉴定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刑事医学鉴定书称: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及骨痂形成征象中的“未见明确”结论不具有排它性、唯一性,且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未能出庭质证,上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柳某关于柳XX的伤情不能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民事赔偿数额系依法计算,故被告人柳某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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