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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郭志喜,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彬、郭志喜,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伙同他人因锁事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手持钢叉将原告面部刺穿,原告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83.20元,护理费3452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59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并未对其殴打;2、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擅自转院,费用应自理;3、是原告拿东西打被告家人,所受伤是其自身过错,费用应由自行负担;4、住院伙食费用过高,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酒后在去同村村民张国动家闹事的过程中,被被告张某(张国动家的亲戚)等人打伤头部及面部。当日,原告先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同一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天(2008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花去各项治疗费438.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年9月10日原告又在该院花去门诊费10元。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08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花去各项医疗费7455.80元。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合计住院39天。2008年11月24日,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彩超检查花去检验费6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7964.39元。2008年9月9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11月24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5月6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2009年6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汴公鼓(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500元的处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59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到本村村民张国动家滋事,对造成被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7964.39元、鉴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11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必要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尚未达到轻伤(含轻伤)程度,故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23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应为4806.95元/年÷365天×39天=513.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应为4806.95元/年÷365天×39天=513.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3元,按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30%,即x.63元×30%=3612.49元,被告应承担70%,即x.65元×70%=8429.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79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513.62元、误工费513.62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63元的70%,即842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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