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自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之,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4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泽。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0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陈某瑶、婚生子陈某泽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法庭对被告之父陈某海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0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陈某瑶、婚生子陈某泽,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女、母子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现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暂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瑶、婚生子陈某泽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