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1970年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东方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原阳县X镇X路。
代表人韩某某,任负责人。
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原审被告孔某乙、原审第三人原阳县东方汽车修理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