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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沛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沛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沛县驾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沛县驾培中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沛县驾培中心西南驾校北门口有一条河沟属于沛城镇X组所有,沛县驾培中心的车辆出入都要经过该条河沟,别无其他路可走,但因经常出入该河沟与孔楼村村民发生纠纷。2011年5月20日,沛县驾培中心向对方代表支付了x元的河沟使用费,获取了该河沟的永久使用权。2011年5月21日,沛县驾培中心和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五人补签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驾校对该河沟有永久使用权,孔楼村任何人无权干涉。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孔楼村村民仍然阻挠车辆出入,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没能按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退还使用费x元,赔偿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沛县驾培中心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群体性利益,且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商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沛县驾培中心的起诉不符合商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沛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沛县驾培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1日依法取得沛县X镇X路东侧x.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建培训基地,基地建好后,必须经过基地大门由南向北通行的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属于沛县X组所有,上诉人因出行问题,多次与该组村X镇、村调解未果。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付清了10万元,但被上诉人收到款后,该村村民仍然阻挠车辆通行。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全体村X村委会也不予认可,因此,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可以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涉及群体性利益,不属于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案诉争纠纷的性质,在进一步审理查清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在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时的身份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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