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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0日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互不理睬,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两女一子,由刘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元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生育两女一子,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彤,X年X月X日生育此女刘某爽,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硕。现在两个女儿在刘某某处,儿子在张某某处,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半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近十二年,且婚后生育两女一子,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好大有希望,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年七月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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