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5月释放。
被告人顾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略)。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裴某某驾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X路小博士双语幼儿园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周××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50元。
2、200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裴某某驾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门诊部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02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裴某某供述、被害人周××、张××陈述、证人连×、张××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某辩称,他们两个是租我的出租车,我不知道他们是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分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租用裴某某的出租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门诊部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周某某、顾某某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7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09年8月底,我和顾某某坐裴某某的红色吉利出租车到社旗县城,我们下车,他便开车在路上等我们,我们进到医院院内一个巷内的小门口处,我见门诊门口放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我用自制的起子,把摩托车别开,顾某某骑上摩托车带着周某,出来后顾某某让裴某某一个人先开车回去,我俩骑摩托车回镇平,顾某某把摩托车骑走了,后给我分了1000多元。
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8月底的一天早晨周某某电话联系我去偷摩托车,我同意后联系司机裴某某,裴某某拉我们到社旗县X巷内,我们下车,他便开车在路上等我们,我和周某某进到医院院内一个巷内的小门口处,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放在小门口处,大军拿出我自制的撬摩托车用的起子,把车把锁撬开,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周某某,出来后我让裴某某一个人先开车回去,我带着周某某回镇平县城,我把摩托车骑走,以2500元的价格卖了,到下午我给裴某某200块钱,剩余的2300元我和大军平分了。我们没给裴某某说到社旗干啥,他把我们送到社旗县城后,见我俩骑辆新摩托出来,他应该知道摩托车是我们偷来的。
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009年8月30日早上6点多,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车。后我开车到镇平老汽车站,顾某某和另外一个陌生人坐到我车上,说去社旗,我把他们拉到社旗县城,在一家医院南边一个十字路口红绿灯附近,顾某某让我把车停在人行道上,他俩下车,我见他们进到一个巷道内,停有十几分钟,和顾某某一块的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顾某某到我车跟,顾某某对我说“你先回镇平,到镇平后给你钱”,我就开车先回镇平,下午顾某某联系我,给了我200元车费钱。
我给他俩拉到社旗,他们没有摩托车,后过十几分钟,他们骑一辆摩托车出来,我想摩托车是他们偷的。
4、被害人张××陈述:
2009年8月30日上午8点钟,我到我们医院上班,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门诊部大门口南边,摩托车头朝东,我把摩托车锁住就上班了。大约10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摩托车声音,我都赶紧出去,可都没见我的摩托车了。
5、证人张××证言:
2009年8月30日上午,我们单位同事张运召把摩托车停放在我们科室门口,到上午10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本田125型,有八九成新。
6、鉴定结论
结论:五羊-本田125T-3A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020元。
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盗窃摩托车现场情况。
8、赵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
9、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内乡县公安局2009年9月3日从裴某某处扣押液压钳一把、内六角扳手三个、自制六角刚起子一把、吉利豪情轿车一辆(车牌号豫R-x)。
10、提取的周××购买摩托车发票
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主要证实周某某因犯盗窃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2、被告人户籍证明三份
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参与该场盗窃犯罪,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裴某某驾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X路小博士双语幼儿园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周××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2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在8月底的一天上午,顾某某电话联系我说一起去淅川县城转转,看能整个啥不能(指偷东西),他联系一辆红色吉利小轿车,司机开车把我们送到淅川县城后他便开车走了。我们在一个个幼儿园门口发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我用一把自制的起子把车把锁撬开,顾某某用液压钳把锁着把的大锁钳断,我周某着摩托带着顾某某往镇平回。走到内乡后因摩托车没油,顾某某给司机打电话让他给我们送了汽油。到镇平后我把摩托骑走了卖了1000元,我给顾某某600元,我留有400元。
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在8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周某某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我带上液压钳和撬摩托车的起子,我给裴某某联系叫他开车出去转转,裴某某开车把我和周某某送到淅川县城后他便开车走了。我和周某某到淅川县X街上有个幼儿园,路北边放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啥牌子我不知道,有八成新,能值个三千多元。我俩见四周某人,我用液压钳把锁着前把的大锁钳断,周某某用自制的起子把车把的锁撬开,周某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往镇平回。走到内乡后因摩托车没油,我给裴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们送了汽油。到镇平后,大军把摩托骑走了,夜里,我给裴某某了200元钱。后大军说摩托车卖了1000元,他给我600元,他留有400元,我留400元,余200元是车费。当时我们没给裴某某说去偷摩托车,他开车把我们送过去后,我们骑摩托到内乡没油,给他打电话让他送汽油,他也见这辆摩托车,应该知道摩托车是偷的。我们在社旗县城偷过摩托车,司机也都知道我们一起出去是偷摩托车的。
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009年8月31日中午1点时,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车去淅川。我明知他们用我车是去偷东西的,还跟他们一块去,是为了挣钱。后我开车拉着顾某某和我前两天拉的那个人到淅川县城,顾某某说车就停这里,他俩下车,让我先回。当我开车快到镇平曲屯,我接到顾某某电话,说“我们弄辆摩托没油了,你找个油壶灌壶油”,我当时还想,他们这么快可又偷辆摩托,但我也没问别的,后我把车掉个头在灌涨街一个日杂门市买个油壶,灌了汽油,送到顾某某说那个位置,顾某某和那个人骑辆六七成新的银白色踏板摩托停在路边,把我灌的油交给顾某某,他让我先走了。到夜里8点左右,顾某某给我掏了200元钱。
4、被害人周××陈述:
2009年8月31日下午14时45分,我到小博士双语幼儿园上班,我把我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学校门口西第二棵树边的台阶上,用链子锁锁着前轮,我都进到学校开会。到下午16点多,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赶紧的淅川城镇派出所报案。
5、证人连×证言:
2009年8月31日下午,我们幼儿园教师开会,开罢会4点多,周××发现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摩托车被盗,是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
6、鉴定结论:
结论:雅马哈48CC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350元。
7、现场平面图一份:
证实现场位置。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裴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200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租用被告人裴某某的出租车到社旗县城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裴某某已知道二人租其车辆是为了盗窃,在此情况下,当2009年8月31日下午,二人再次与其联系用车时,裴某某明知二人用其车辆仍是为了实施盗窃,而仍提供车辆将二人送到淅川县,使二人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得以完成,后又帮助转移赃物,故裴某某构成该场盗窃犯罪的共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裴某某退出赃款9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裴某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豫R-x号吉利豪情轿车一辆。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被告人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