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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挂靠经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付某。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挂靠经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1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某、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挂靠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x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机动车的车辆情况;2、归x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机动车已经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3、车辆挂靠经营某同(原件),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被告有购买保险的义务;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某身份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付某与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不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某、车辆二级维护,为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号牌号码:桂x),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的桂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2年7月5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银兴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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