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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阮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胡XX诉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球磨机及分级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分多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到2011年12月被告仍有12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方追讨,2011年12月5日被告进行了对帐,承认拖欠原告12万元。多年来被告总是声称要等其从他人处收到钱后再支付原告,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已有6年,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及所在单位郴州宏达机械厂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心态,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生产制造设备200多万元的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及提货送往订购设备的厂家后,已付了近200万元货款,其余12万元按合同约定是开机生产设备正常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所生产的设备在开机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及使用厂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XX自愿支付原告胡XX货款80000元,此货款被告彭XX于2012年7月份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分期分批支付完毕;

二、原告胡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胡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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