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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王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某,汉族。

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讨要不还,仅于2011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欠原告款x元,于2011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某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某款纠纷。被告王某欠原告x元,本应及时给付,但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x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陪审员李振平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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