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8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5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在(略)行驶,当行驶至(略)东环路X号时,与由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