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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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0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某品,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白祥伟(已判刑)因怀疑沈某某偷其摩托车,伙同张鹏坤(已判刑)在新乡县X镇X村白祥伟家非法限制沈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沈某某。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对沈某某扇耳光的方式殴打沈某某,26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又伙同白祥伟等人将沈某某开车送到小冀镇周松家,白祥伟对沈某某继续非法拘禁。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白祥伟(已判刑)因怀疑沈某某偷其摩托车,伙同张鹏坤(已判刑)在新乡县X镇X村白祥伟家非法限制沈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沈某某。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对沈某某扇耳光的方式殴打沈某某,26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又伙同白祥伟等人将沈某某开车送到小冀镇周松家,白祥伟对沈某某继续非法拘禁。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病历、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沈xx、郝xx、白xx、郝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白祥伟、张鹏坤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罪行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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