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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王某向王某借款147315元用于买车,王某分三次将上述款项汇给汽车销售公司和王某本人,后王某多次要求还款,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偿还借款147315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王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向王某提供款项的事实,该院无法确认王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0年4月11日,王某为购买普桑轿车一辆向王某借款,王某遂以其个人信用卡刷卡97315元为王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随后王某又以办理车辆手续为由向王某借款5万元。上述付款事实在一审中均已查明,王某均予认可,仅辩解该款项是王某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是有偿赠予,从而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王某认为,王某通过电话向王某借款,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支付给王某,尽管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已建立了借款关系。王某关于有偿赠予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纳。因此,在王某承认收到款项,又无证据否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理应偿还该款项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支持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给付王某的款项是支付的劳务费,王某以借款关系起诉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王某到过其在山东工程的施工现场,但称王某对工程施工工作没有任何参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基于其为王某购车提供147315元款项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但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项中的97315元购车款是基于其为王某提供劳务,王某对其的有偿赠与,其余5万元是王某给其报销的工作中的各项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应对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亦应对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对于以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王某一方而言,王某既未提供双方之间签署的有关借款的书面协议,亦未提供王某为其出具的有关借据或欠据,因此,仅根据王某为王某提供涉案款项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此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对于反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王某一方而言,根据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据,证明了王某为王某在山东的工程从事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许诺给王某买一辆轿车并报销所有费用的内容。王某虽称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人证言证据可以佐证王某的上述反驳主张。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王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作关系和王某在山东工作过,一审法院为此就王某在山东工作期间的工作量、王某是否向其支付过报酬、是否报销过票据等相关情况让王某代理人庭后向王某本人核实,并限期提交书面材料。然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又称王某对其在山东的工程没有参与任何工作,可见,在王某是否为王某在山东的工程从事实际工作的问题上,王某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在王某未对其提出上述借款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王某对于其反驳王某的上述借款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王某就本案相关问题在一、二审陈述存在根本矛盾的情况下,王某关于就涉案款项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和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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