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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客车在忠县X组古某锡家旁边的公路上掉头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边上的行人古某锡发生碰撞,致车辆与行人坠入路旁坎下,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古某锡受伤后送忠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5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忠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某于同日向忠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时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当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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