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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房屋过界与被害人黄某丙产生纠纷。同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七、八人携带砍刀冲到永兴县X村黄某丙的轧钢厂内将被害人黄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证人黄某丙、曹某、黄某丁、邓某戊、罗某己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和解证明、被告人黄某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6年,被告人黄某甲投资50万元挂靠在被害人刘太平名下入股桂阳县雷坪矿。2008年因管理方面出现矛盾,刘太平经与被告人黄某甲商议决定退出雷坪矿。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与刘太平因退股金分配上发生纠纷,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3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刘太平的家中,要求刘太平与其一起出去谈谈,遭到刘太平拒绝后被告人黄某甲离开。当晚9时许,得知该纠纷一直伺机报复的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乙、“土匪”、“嘟嘟”、“龙龙”(均在逃)等人,李某乙、“土匪”、“嘟嘟”、“龙龙”等人手持砍刀冲至郴州市明桂园被害人刘太平家中将被害人刘太平及其妻子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太平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太平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庚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桂园岗位交接班记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赶至郴州市X区南岭山庄X栋X楼准备对被告人黄某甲实施抓捕。因不明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情况,公安民警采取断电手段准备诱捕。断电后,在黄某甲家中的邓某癸(另案处理)出来看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控制。公安民警向前准备冲进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前妻李某辛在门口将防盗门抵住。因怀疑被告人黄某甲持有枪支,公安民警撤至安全处并标明身份。经过几分钟僵持,李某辛将防盗门打开。公安民警迅速将被告人黄某甲控制。经搜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窗外的二楼平台找到橙红色木质握把的黑色手枪一支,在其前妻李某辛的车上找到弹壳一枚。经鉴定,该枪是制式毛瑟手枪,枪号(略),枪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在李某辛的车上找到的一枚弹壳经检验系枪号为(略)的手枪所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黄某丙、李某辛、罗某壬、冉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4月22日下午,邓某癸来到被告人黄某庚家中,见被告人黄某甲正在家做溜“麻古”的工具。于是,被告人黄某甲叫邓某癸在家中客房内一起吸食了4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辛、邓某癸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两份综合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丙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邓某癸系吸食毒品的人员而故意提供场所容留邓某癸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丙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太平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太平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就故意伤害的赔偿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和解,且被告人黄某庚家属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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