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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

原告黄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原告黄某乙的母亲)。

原告黄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原告黄某丙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强,男。

被告黄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金,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原告黄某甲的丈夫黄某良于2010年3月27日在横县X镇六洞水库尾望岭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良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父亲黄某丁、母亲农小莲、妻子某某青、女儿黄某乙、儿子某某栋是黄某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良死亡后,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责险5万元,两项合计35万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将35万元付给被告黄某丁后,黄某良的五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受益人,各人应占7万元。原告黄某甲是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母亲,是两子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受益金应由原告黄某甲保存支配,但被告黄某丁收到黄某良的保险理赔保险金3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三原告应得的受益金给原告黄某甲,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黄某丁支付黄某良的保险赔偿金21万元给原告黄某甲;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良于2010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良于2010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给被告黄某丁;3、《横县公安局云表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及黄某良的母亲农少莲是黄某良死亡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良于2010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责险5万元给被告黄某丁;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6、横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三原告身份。

被告黄某丁辩称,儿子某忠良于2010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本人已年届76岁高龄,晚年失子某到万分悲痛,在亲戚朋友帮助下,得到保险公司支付黄某良的赔偿金35万元。为了办理保险金理赔,花费大量人、财、物,应该从赔偿金35万元扣减的开支费用有:办理丧事x元、聘请律师3500元、拖车费x元、车辆维修x元、保险理赔手续费x元、亲朋好友协议(上落广东、贵港)人工补助费x元、兄弟姐妹帮办丧事5000元、支付被告黄某丁及妻子某少莲养老金2人10万元、帮孙子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购建下进楼房费用x元、孙女(原告黄某乙)手骨折医药费6000元,共计用去x元,目前还有10万余元。被告方意见:原告黄某甲可以在被告家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居住生活,也可以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在被告家生活后外出工作,被告在原告黄某甲需要用钱时再适当给付,对黄某良的死亡保险赔偿金由被告保存,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为其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被告黄某丁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请求由被告黄某丁支付黄某良的死亡赔偿金21万元给原告黄某甲应否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是黄某良妻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是原告黄某甲与黄某良婚生子某,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是黄某良父母。2010年3月27日,在横县X镇六洞水库尾望岭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良死亡,根据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书面约定,保险公司理赔黄某良保险赔偿金35万元给被告黄某丁,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责险5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该两笔保险金均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方确认被告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开支的费用有:办理丧事6000元、兄弟姐妹帮办丧事5000元、支付被告黄某丁及妻子某少莲养老金2人10万元、帮孙子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购建下进楼房费用6000元、孙女(原告黄某乙)手骨折医药费6000元,上述开支中原告方认为支付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养老金2人10万元应从该两人继承所得份额中扣减,其余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中开支。针对原告对被告答辩主张其他开支的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辩驳的意见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丁确认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开支后剩余部分由其委托他人代为保管。因黄某良理赔保险金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三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原告黄某甲是黄某良妻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是原告黄某甲与黄某良婚生子某,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是黄某良父母,因此三原告、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是黄某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关于黄某良死亡后,其保险金是否作为黄某良的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黄某良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应作为黄某良的遗产。根据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书面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理赔黄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责险5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黄某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是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关于黄某良保险金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原告与被告黄某丁及农少莲是黄某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五继承人继承黄某良的遗产,应当清偿黄某良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黄某良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黄某良死亡后办理丧事6000元、兄弟姐妹帮办丧事5000元应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开支,扣减后剩余x元由五继承人平等继承,各继承人占x元,由被告黄某丁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对三原告要求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其继承黄某良遗产(死亡赔偿金)所得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辩称支付其及妻子某少莲养老金2人10万元,不属于黄某良的债务,原告方不同意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开支,因此应从被告黄某丁及妻子某少莲所得的遗产份额中开支,对被告黄某丁主张从黄某良理赔金35万元开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帮孙子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购建下进楼房费用6000元,不属于黄某良的债务,应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所得的遗产份额中各支付3000元。被告黄某丁从黄某良理赔保险金35万元开支孙女(原告黄某乙)手骨折医药费6000元,不属于黄某良的债务,应从原告黄某乙所得的遗产份额中开支。四、关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监护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父亲黄某良死亡后,母亲黄某甲是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要求由被告黄某丁支付继承黄某良遗产所得份额给原告黄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支付黄某良理赔保险金x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黄某乙继承黄某良理赔保险金x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黄某丙继承黄某良理赔保险金x元给原告黄某甲;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5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45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泽恩

审判员甘俊杰

代理审判员陈伟强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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