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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江赛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黄某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08年2月起计息,年利息x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年息x万元,自2008年2月起计息。

3、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某近年来未在该社区居住。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从2008年2月起计息,年利息x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月,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7.74%。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息x元即27.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0.96%,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波

审判员向安金

人民陪审员江赛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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