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谷某等人到巩义市汽车站杜甫像附近楼外楼歌厅唱歌,后以请歌厅服务员柴某某外出吃饭为由将其从歌厅骗出,强行将柴某某拉到大峪沟海上桥附近一块田地里,以柴某某曾骗过其钱为由,持木棍对柴某施殴打并索要钱财,限制柴某某的人身自由至5时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谷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