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6月21日借给原告x元,约定用期二个月,被告张某甲自愿用其女儿张某乙在卢店镇新市场开办的鞋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续二个月,原告同意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仍不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张某乙所有的嵩基鞋店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原告款x元是事实,但还款期限是在后续二月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后续一年,因此原告起诉借款时间没有到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是父女关系属实,但被告张某乙已成家立业,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款被告张某乙并不知道,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嵩基鞋店作抵押的协议,且协议书被告张某乙没有签字,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1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款的事实;2、2008年6月21日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款,由被告张某乙在卢店新市场嵩基鞋店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是张某甲给原告签的,张某乙不知道,协议上约定的后续二个月至2008年10月21日,实际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后续一年。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款与被告张某乙无关,被告张某乙也不知道。对证据2协议书被告张某乙既没有签字也没追认,并且不知有此协议书。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被告张某甲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协议书是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张某乙并不知情,协议上也没有张某乙的签字,原、被告也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协议书被告张某乙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被告张某甲无权抵押被告张某乙的卢店嵩基鞋店,因此,
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张某甲借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高某某又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甲x元,由被告张某乙嵩基鞋店作抵押,借款用期二个月,后续二个月至2008年10月21日为止,若违约嵩基鞋业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张某乙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张某乙也没有在现场,原、被告也没在相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在抵押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后续二个月。因此,该合同的还款期限应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甲称还款时间未到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某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抵押协议中被告张某乙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没有签字,该抵押协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乙的卢店嵩基鞋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浩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