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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沈某某、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X路、真陈路附近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对自己伤情存在误解,与沈某某达成调解,认可沈某某向原告赔偿1,000元。当日中午,原告因左锁骨疼痛前往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就诊,经诊断,确定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与被告沈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沈某某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事故调解协议;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1.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按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7,246元(按200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623元计算)、误工费6,400元(按每月1,6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2,25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75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077.68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沈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驾驶的是某某公司的车辆,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中的各赔偿项目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沈某某是公司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沈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方案也是由原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已生效,故不能再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X路、真陈路附近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即被告沈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即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000元,其余损失乙方自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在本市江湾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沪x号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支付给原告1,3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出示就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若干,被告表示对医疗费金额12,491.68元无异议,但其中住院医药费收据中的85.50元膳食费应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将该款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处理。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金额分别为500元、190元、47,246元、6,400元、1,4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略)代理费,原告出示金额为3,500元的代理费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虽然被告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1,300元。但因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对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并不清楚,现根据鉴定结论,能够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某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其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定医疗费为12,406.18元,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残疾赔偿金为47,246元、误工费为6,4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相关鉴定结论已就一期、二期所需的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确定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分别为1,500元、2,250元。依据上述所确定的赔付比例,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钱款为67,724.53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付的1,3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6,424.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金额为3,500元。关于(略)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合理确定为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66,424.53元;

二、被告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略)代理费1,400元;

四、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某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沈某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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