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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济源市嘉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9日贾共恩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民资料费二万五千元整(济源建业森林半岛13#、15#、16#楼),元月X号付款。新乡市建筑集团公司:贾共恩07.元.X号”。成某提供李某民书面证明,证明李某民曾是其招聘的业务员,贾共恩以欠李某民名义出具的欠条,欠款25000元,应支付给成某。后经成某找新乡市建筑公司催要资料费未果。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某提供李某民书面证明,以证明李某民是其工作人员,贾共恩给李某民出具的欠条,欠款25000元应支付给成某,该证明因李某民本人未出庭证明,亦未有能证明李某民身份的证据,故李某民是否代表成某证据不足,且贾共恩个人给李某民出具欠条,成某要求新乡市建筑公司承担欠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建筑公司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

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09年1月9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受理。同年2月由赵爱琴独任审判审理,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之后本案未再开庭,原审判决显示本案是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无论在事实上和某律上都是成某的,而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济源建业森林半岛施工时从未委托贾共恩签订任何协议,该欠条不能确认是否贾共恩所写,成某和某爱民关系不清,欠条上写的是资料费,但不清楚是何资料。

申请再审人成某向法庭提交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济嘉服字【2005】X号文件《关于李某民、王玲任命的通知》,以证明李某民原系本单位业务主管;提交李某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民的身份情况;提交李某民2011年12月3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作为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业务员向贾共恩索要资料费,贾向其出具涉案欠条,该笔债权系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所享有。应法庭要求,李某民于2011年12月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陈述了其曾在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并代表中心向贾共恩要账,贾向其出具欠条的经过。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民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的文件认为系内部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本院对李某民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债权如果是中心的,应该给中心打欠条,不该打给李某民,现欠条是打给李某民的,成某不该拿欠条起诉我们。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要求其通知贾共恩到庭接受询问,其称贾共恩并不是济源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是实际项目负责人郭经理让他在那里负责的,我们现在也联系不上他。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5到2007年间,在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业务工作。2007年元月19日,其向贾共恩索要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资料费,贾共恩向其出具了涉案欠条。贾共恩系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13#、15#、16#楼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成某为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持有涉案欠条,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李某民的证言证实该笔债权应由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享有,故成某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从该欠条载明内容来看,该笔债权系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13#、15#、16#楼工程中产生的资料费,虽然该欠条并未加盖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但贾共恩在该项目中确实以负责人身份出现,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建业森林半岛竣工标识牌照片和某工单位质量评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证实。故贾共恩与济源市嘉诚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发生业务关系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是其代表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依法应由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中申请再审人成某要求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能按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某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史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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