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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某某、申光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光琴,女,44岁。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文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43岁。

被执行人申光琴,女,44岁。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设公司)与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何某某、申光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申光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光琴称,异议人与何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27日离婚。2005年,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河源公司时,背着异议人把异议人列入了股东,在工商档案里的任何某及异议人的签名都是假签的,根本不是异议人的亲笔签名,因此,异议人实际上并不是河源公司的股东,异议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撤销(2009)金法执字第1814-X号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土木建设公司与河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河源公司返还原告土木建设公司招标代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土木建设公司与河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河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土木建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何某东、申光琴为被执行人,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18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何某某、申光琴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某某、申光琴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土木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二、限被执行人何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土木建设公司清偿债务25万元,限被执行人申光琴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土木建设公司清偿债务25万元;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1814-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予以查封。

又查明,工商档案显示:河源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准成立,河源公司的股东为何某某、申光琴。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5月12日出具验资报告显示,何某某、申光琴两股东各自25万元注册资金以现金缴款方式缴存河源公司(筹)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设立的人民币帐户,2005年5月13日,该50万元以转帐方式转给郑州大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何某某、申光琴系被执行人河源公司的开办股东,如实缴存其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每个股东的法定义务,而河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前已全额转出,何某某、申光琴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故本院作出追加何某某、申光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让其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述何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股东,工商档案里面的签名也不是异议人本人的签名。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并具有公示性,其内容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故异议人关于撤销(2009)金法执字第1814-X号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光琴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王某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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