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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05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在驻马店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生气,2005年下半年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至于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故该财产本院暂不处理,婚生子刘某因长期跟随其母亲生活,从其健康生活角度出发,应判决其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被告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条件。子女实际需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其母亲邢某生活,其父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的当月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从2010年4月1日起给付至刘某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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