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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董某与被告代某、张某、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男,2003年9月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杨某(董某之母),女,1975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代某,男,1970年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6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明某,女,汉族,1973年生,职员,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宋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生,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董某与被告代某、张某、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代某、被告张某、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二原告骑电动车在乐山路南段大华市场西门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豫x出租车逆向停在人行道上,被告打开车门下人,将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看车费1000元、电动车购车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张某辩称,交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双方协商。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部分建议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8时,代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华市场西门前下乘客与由北往南骑车人杨某相撞,致杨某所带乘车人董某受伤,杨某所骑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为1179.5元,出院证载明某额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支出停车费10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迅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代某系张某所雇司机。2009年5月27日,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30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所雇司机代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挂靠迅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董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179.5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365天×9天=326.2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2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269.5元,交通费、护理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2795.7元。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购车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因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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