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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晖、赵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29岁。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工友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睡觉时,用锤子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承包龙门煤矿小学改造工程其中的墙体粉刷工作,临时找到被害人刘某甲等8人参与施工。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刘某甲带来的工人叶某豪偷懒,遂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引发争吵,刘某甲欲离去。当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为化解矛盾,通过工友骆某飞,邀请刘某甲、叶某豪一起吃饭喝酒。下午17时许四人酒后回到工棚休息,被告人高某某认为被害人刘某甲不尊重自己、态度恶劣,遂拿起干活用的铁锤,向蒙着被子睡觉的刘某甲头部猛砸三锤。骆某飞被惊醒后大声呼叫,高某某遂脱离现场。后高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刘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71元。经洛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后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叶某、骆某某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刘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建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9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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