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1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5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三次分别在南县X镇通程宾馆605、X房间和奥米湖畔会所宾馆X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麻古。其中,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在通程宾馆X房间容留李××、徐×等人吸食;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在通程宾馆X房间容留李××、于×、彭××、周×等人吸食;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在新奥米宾馆X房间容留李众晖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徐×、于×、彭××、王×的陈某及其尿检报告,证人陈某、何某、段某证言,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