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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仓上镇大桥东头自建房屋的第三层,面积113,价款12.8万元,首付9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若单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款9.4万元后,分别又给付房款1.4万元和1万元。被告卖房时,该房由他人租用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被告之妻文永萍以卖房未经其同意,将该房另租给其妹文丽使用。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隐瞒了其房产已在白河县仓上信用社抵押贷款的事实。现诉请:1、依法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房款11.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12.8万元是假的,因为有别人要买我的房屋,所以特意约定这么高的价款,使别人不愿意买。卖房实际价款是9.4万元,原告只支付了6万元,尚欠3.4万元。卖房时,该房有人租住,租住人于2008年5月1日期满即搬出。被告随即让原告入住,原告说自己的儿子在外打工,短时间回不来,又委托被告将该房出租,租金每年5000元,被告已将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8000元交给原告的儿子。后来,被告妻妹租住该房,已于2010年农历1月19日搬出。故被告没有迟迟不交房。卖房时,被告之妻在场同意,因忙着做饭而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告房屋抵押贷款,但抵押不涉及所卖的第三层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1、王某甲购买王某乙位于仓上镇大桥东头处的一栋楼房的第三层,面积113,房屋价款为12.8万元,首付9万元,余下部分一年内付清,若单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购房款9.4万元,后于2009年1月18日给付1.4万元、同年6月8日给付1万元。合同签订时,该房已由被告租给他人居住,租期至2008年5月1日止。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同意,承租人续租至2009年12月31日,续租期间的租金8000元原告已收取。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白河县仓上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8月25日到期后,转贷至2009年8月30日偿还,并于2007年8月27日以本案争议的整体房产作抵押,在白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18日,被告在仓上信用社再次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0万元,均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

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11.8万元。

3,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以整体房产在仓上信用社抵押贷款。

4、本院调取被告在仓上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仓上信用社主任刘波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抵押贷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5、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价款6万元的购房合同,被告自认是为少缴税而签订,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将该房屋整体设定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抵押贷款,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两次贷款共计10万元未偿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被告将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第三层卖与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取得的卖房款,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中的8000元系房屋租金,故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8万元。被告辩解原告买房时知晓房屋已设定抵押,且所卖第三层不在抵押范围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隐瞒出卖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租金8000元已由原告取得并已作为房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在此期间无经济损失,自2010年元月1日起,原告造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购房款11.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元月1日后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照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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