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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西杨庄,个体户。

被告葛某,男,汉族,住(略),无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结婚。由于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时常殴打辱骂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经济问题,我俩意见不一致,经常争吵。由于我俩不能生育,于2004年抱养了一个儿子叫葛XX,至从原告经营理发店,孩子都是由我一人抚养。我俩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收养一子叫葛XX。婚后双方由于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气。2008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都经历了生活的坎坷,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应加强沟通和理解。法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机会,好好继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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