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张奥飞。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撵原告离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婚生儿子张奥飞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8年农历2月13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6生男孩张奥飞,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及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经常生气吵打。2009年农历4月28,原、被告生气,被告赶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鞋柜、一套沙发、一个电视柜、两个五指沙发、四张椅子、一个衣柜、一台29寸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十二条被子、十二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荼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属同居关系,原被告自行解除即可,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被告承担17年为(4454×30%×17)=x.4元。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张奥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4元,判决生效10日一次付x.4元,下余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