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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依原告江某某的申请通知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化街(略)城关完小时,遇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突然在街道右侧调头,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受损。此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湘x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不积极给付医药费,原告先后在(略)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湘雅三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4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膝因延误治疗,导致积液化脓;

5、(略)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及延误治疗66天,出院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长沙市岳麓区千泽商贸经营部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24份、住宿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

8、(略)伍大姐休闲农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9、证人苏江某出具的《证明》1份;

10、受损手机1部;

以上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11、证人江某全、证人江某明、证人丁进文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实,原告江某某系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建筑工人,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有稳定的收入,日收入100元-150元;

1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肖某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3、湘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的事实;

4、(略)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在(略)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肖某负担;

5、原告江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条、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治疗费1300元的事实;

6、“(略)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肖某支出事故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60元的事实。

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肖某是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承包车主杨香元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肖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属管理机构,已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风险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x小型轿车的承包人是杨香元;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与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商业者险对特别条款的约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的相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且门诊购药无相关证据佐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无正式收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2,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不能就原告进行的治疗不具必要性和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支出该二项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鉴定而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且原告能详细陈述上述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摩托车损失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物证,但对该物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三位证人关于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建筑工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人关于原告收入情况的陈述,三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7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从(略)湘运汽车站往临澧三中的方向行驶至(略)安福镇X街城关一校前,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江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肖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

原告江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7日出院。原告在(略)中医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损伤待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膝;(3)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药费2559.48元,支出门诊医药费283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江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结论为: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为此支出检查费45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江某某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左侧半月板术后。出院医嘱:(1)半月内患膝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按时换药,及时拆线,并予以患膝透明质酸钠关节腔注射;(3)予以带药抗炎、活血、止痛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江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药费x.10元,购买拐杖支出费用100元,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西药“透明质酸钠”支出门诊医药费793.50元,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84.80元,住宿费100元。

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左膝多次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参与度为50%。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累计时间为43天,需1人护理43天。住院及出院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50天。原告江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江某某系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建筑工人,但未领取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该车于2010年1月5日由(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其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赔偿原告江某某359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已先予执行x元。

2006年元月5日,(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杨香元签订了一份《“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湘x号“的士”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从2006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肖某系杨香元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系肇事车辆的汽车驾驶员。诉讼中,被告肖某自愿对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某系杨香元雇请的驾驶员,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杨香元作为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其雇员肖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江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某在诉讼中自愿对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与侵权人肖某共同对原告江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x.08元:(1)原告江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x.58元(2559.48元+283元+450元+x.10元);(2)后续治疗费793.50元,依照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医嘱购买透明质酸钠关节腔注射液支出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原告江某某共住院治疗43天(28天+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516元(43天×12元/天);3、误工费x.09元: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条二款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72天,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建筑业平均收入x元/年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09元(172天×x元/365天);4、护理费2150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需1人护理43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为2150元(43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0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参与度为50%,按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计算,按照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10元(4910元×20年×10%×50%);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依据原告江某某提交的票据及原告就诊医院的出院诊断确定;7、交通费784.80元,依据原告江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8、住宿费100元,依据原告江某某提交的住宿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江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江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二轮摩托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因原告江某某不能就其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合计为x.9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2项合计为x.08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3至9项合计为x.89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肖某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9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50.46元[(x.08元-x元-500元)×(1-20%)],以上合计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35元(x元+x.89元+7650.46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已先予执行x元,尚应赔偿x.35元(x.35元-x元),应由被告肖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3112.62元(x.97元-x.35元),被告肖某已赔偿3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x.3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423元,被告肖某、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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