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华(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组X号。
被告:赵X松(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X镇X路X段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秀(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芳(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原告李X华与被告赵X松财产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华、被告赵X松的委托代理人张X秀、张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取名赵X宇。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重庆市X区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还判决离婚后赵X宇由赵X松负责抚养,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由赵X松负责保管。2010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将赵X宇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重庆市X区法院判决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确认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由其代管。
被告赵X松辩称: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一直是由原告保管,被告并未保管过。被告要求将该笔款项存入原被告的联名户头,用于赵X宇大病的治疗及赵X宇的大学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华与被告赵X松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赵X宇,现年6周岁。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还判决赵X宇由赵X松负责抚养,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由赵X松负责保管。2010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将赵X宇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将赵X宇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2010年11月,原告要求保管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赵X宇的征地补偿款x.46元一直在原告处,并未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赵X宇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直接抚养,故赵X宇的征地补偿费x.46元由原告保管为宜,除为赵X宇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华与赵X松的婚生女赵X宇的征地补偿费x.46元由李某华代为保管。
本案受理费892元,由李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