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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男,196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洪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X。

委托代理人喻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与被告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被告X保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X年X月X日X时X分许,我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由XX村往XX环道方向行驶,当车由XX路段旁机耕道驶入XX环道时,该车左则与在XX环道内直行的刘X驾驶的渝XXXX轿车前部接触,造成我和渝x上乘车人罗X木受伤(罗X木经XXX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X月X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X年X月X日,经X区X镇派出某认定,夏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重庆市第X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头后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双下肢);5、左胫骨下段骨折;6、左足舟骨撕脱骨折。我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x.45元。出某医嘱为:休息一月;门诊随访每月一次;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某间;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X年X月X日,我经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左髋臼重建钢及门诊定期复查约需人民币9000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X、X保X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95元。

被告刘X、X保X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查明,夏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0年10月21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壹月,门诊复查、院外继续治疗等。夏志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x.45元。20X年X月X日,重庆市X学会司法鉴定所出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夏X左下肢活动度丧失25%以下,属IX(九)伤残;2、夏X取左髋臼重建钢及门诊定期复查约需人民币9000元。夏X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夏X就医产生的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5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

另查明,渝x轿车车主为吴X,实际使用人为刘X,渝x轿车在X保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受害人罗X木(已死亡),罗X赔偿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

再查明,夏X于200X年X月X日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北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劳动用工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保X支公司承保的渝x轿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夏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保X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夏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渝x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刘X和渝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渝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夏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夏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害人罗X木的赔偿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预留给罗X木一案,本案X保X支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对夏X的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50元、鉴定费1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夏X的误工损失,因夏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重庆XX有限公司合同工,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确定从夏X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5天,即为x元/年÷365天/年×115天=6550.27元;对护理费,因夏X住院治疗19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主张300元;对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工费6550.27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5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22元。该损失由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的x.22元,由夏X和刘X按责任分担,即夏X自行承担70%责任为x.25元,刘X承担30%责任为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损失1万元。

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损失x.97元。

三、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夏X负担100元,刘X负担279元。刘传明负担的费用已由夏X本院缴纳,刘X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夏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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