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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杨X、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华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杨X、杨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薛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因案情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X驾驶车主为被告杨XX、牌号为沪XXX(临时行驶车牌号)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村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薛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薛XX的车辆失控后倒地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薛X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765.9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其自付491.10元,被告杨X垫付31,2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杨X、杨XX辩称,其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及被告薛XX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及无责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被告杨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274.81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薛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因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损失中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其余各项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X驾驶车主为被告杨XX、牌号为沪XXX(临时行驶车牌号)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三村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薛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薛XX的车辆失控后倒地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薛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薛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杨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274.81元。2010年1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09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3个月。”

另查明,沪XXX(临时行驶车牌号、发动机号码:x)轿车于2009年3月11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沪XXX轻便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被告杨X、杨XX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3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杨X、杨XX对原鉴定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遂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杨X、杨XX对原鉴定结论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辆机动车与一方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薛X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薛XX在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人在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对被告杨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杨XX虽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仍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应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31,765.91元(其中原告自付491.10元、被告杨X垫付31,274.81元)。第三人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业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0,800元,并提交了上海业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本市2009年度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5,76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460元计算,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为4,3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务报酬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确认原告主张的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9,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被告杨X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5,60元,共计134,792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薛XX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杨X赔付原告13,792元;

二、确认原告朱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5.9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5,395.91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薛XX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杨X赔付原告24,395.91元;

三、确认原告朱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元,被告薛XX赔付原告100元;

四、被告杨X赔付原告朱XX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朱x,100元;被告薛XX共计应赔付原告朱XX12,100元;被告杨X共计应赔付原告朱XX44,187.91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274.81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2,913.10元,被告杨XX对被告杨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朱XX负担65元,被告杨X、杨XX共同负担1,550元,被告薛XX负担51元,三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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