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2001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鹤(已判决)窜至文圣区X路X街口处,见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号为辽x)停靠在此,趁吴某某向车外观望,刘利方(吴某某的朋友)打开机盖正在为水箱加水之机,曾鹤站在车的正驾驶前望风,王某某到车的副驾驶将车内手刹车位置的男式单肩背包(包内x元人民币,一部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钱夹)窃走。王某某将包内现金、手机取出后,将包丢弃在的草丛中。曾鹤得赃款五千余元,手机一部。王某某分得赃款六千余元,部分赃款被其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曾鹤的供述、男士单肩背包、钱包及人民币等物证照片、扣押单、返还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侯黎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